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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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mo16a9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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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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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身份下的表见代理
广东HW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王新
一、当事人、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 告:广东HW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 新,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人:孔××,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二、案情介绍
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沙区东涌镇某村中心公园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并对供货期限、供料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指定工地持续供货,截至2011年3月8日止,总计向被告该工地供应1,338.5立方米混凝土,合计货值约计361,275.00元。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除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票付50,000.00元外,余款本金311,275.00元一直未付。2013年3月,原告向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本金及其对应违约金合计513,099.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理由是:
1、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合同还是送货单、验收单,都没有被告的公章,在这些文件资料上签名的人也都不是被告方人员。
2、被告工地所用的混凝土,是向合同上签字的“麦贤鸿”购买的。也就是说,被告只对“麦贤鸿”负有付款义务,而该款已经全部向其支付完毕。
3、“麦贤鸿”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此合同不约束被告。
三、争议焦点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本案焦点为:
1、原告的交易对象,是被告还是“麦贤鸿”?
2、“麦贤鸿”是谁,他是否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约?
3、被告是否已经付清涉案货款?
四、办案经过
拿到委托材料之初,原告代理人已经意识到:本案看似简单,实则暗藏败诉风险。当事人手上的证据,只有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四张月对数单、数十张《混凝土验收单》和5万元支票转账进账单(付款人是被告)。其中销售合同虽列明需方是被告公司,但落款处只有一个签约代表签名,无被告公司公章,也不知道该代表在被告公司是什么职务;所有材料上代表被告的均是自然人,而且每一类材料上的自然人名字都不同。
经询问当事人,得知签约代表的名字可能是“麦贺鸿”,原告代理人到公安部门查询无此人;后经再次辨认签约代表的名字可能是“麦贤鸿”,原告代理人到公安部门查询仍无此人,且广东省内的常住和暂住户籍登记都没有这个人。情况很清楚,这份合同上不仅没有公章,连签名使用的也是假名。更糟糕的是,此前原告还能联系上这位“麦贤鸿”,现在早已联系不上了。
随着时效临近,诉讼不得不发。原告代理律师果断决定马上起诉,并确立了以环境证据围证案件事实的基本思路。
(一)**轮举证
原告首批举出了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有“麦贤鸿”签名;
2、月结单四张,有“陈艳欢”签名;
3、《混凝土验收单》100多张,分别有“王小彬”、“陈圣标”、“陈艳欢”、“高连”等签名;
4、银行进账单一份,付款人为被告,支票金额为5万元;
5、原告记账凭证(含开给被告的5万元收据底联)。
被告首批举出如下证据:
1、收据)2011.1.28),证明“麦贤鸿”收到被告交付的5万元不记名支票;
2、收据三张(2011.3.3、2011.4.21、2011.11.10),证明“麦贤鸿”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20万元、13万元、6.35万元;
3、证明,是“麦贤鸿”手写,内容为其已经将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款收齐,向混凝土公司应付的货款由其自己负责等等。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所签署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公章,但合同列明交易对方是被告,因此原告主观上认为的交易对方是被告,这从原告收到被告作为出票人的5万元支票后开出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涌镇某村中心公园工地5万元”也能看出;大量的混凝土是送到被告承建的太石村中心公园工地的,签收人虽然身份不详,但鉴于混凝土易于凝固和现场倾注的特性,这些人肯定是被告工地相关人员;签收人中有“陈艳欢”,可以证明“陈艳欢”是被告方人员,并进一步推断月结单是其代表被告签认;银行进账单的5万元确属被告向原告支付,如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交易关系,则必须解释该5万元是做何使用、所对应的是哪几张混凝土验收单所载货物。
被告举出的收据存在大量问题:1、四张收据号码连号,且使用的书写工具和运笔方向、力度高度一致;2、四笔付款中,涉及到原告的5万元是支票转账,而其余三笔更大金额的都是现金,过于巧合且不合常理;3、被告称通过“特殊途径”才找到“麦贤鸿”取得这些资料,但仍然拒绝提供“麦贤鸿”的有效联系方式和身份资料,不是善意应诉人的行为特征。
被告观点:
被告是黑龙江企业,在广州没什么工程也没有什么管理人员,“麦贤鸿”不是被告的人;该公司所涉及的混凝土是被告向“麦贤鸿”购买,至于“麦贤鸿”向谁购买被告在所不问;据了解“麦贤鸿”是游走在各个公司代售混凝土的无业人员,做这种生意的人番禺很多,但被告由于是先收货后付款,所以没必要了解“麦贤鸿”的真实身份;后期向“麦贤鸿”支付现金是应其要求,至于什么渠道找到这个人只能保密,因为是委托社会上的人进行的。
原告举出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是跟“麦贤鸿”有发生交易,不能证明跟被告有直接交易;虽然是原告生产的混凝土,但由于“麦贤鸿”居中行纪,实际上是被告向“麦贤鸿”购买、“麦贤鸿”再向原告购买;被告已经举证支付完所有款项,所以对本案货款不再有支付义务。
法官观点:
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交易对方的身份;关于“麦贤鸿”的真实身份,各方也应尽量提供,以便法庭考虑是否追加进入本案。
(二)第二轮举证
原告第二批举出如下证据:
6、番禺区东涌镇某村2010年12月现金收支明细,证明某村中心公园系由被告承建;
7、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销户申请公示,证明被告在广州多处承建工程;
8、名捷车队工商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混凝土的运输单位所了解的涉案混凝土供销情况;
9、含004848收据(指5万元支票收款收据)签收编号收据的整本财务凭证,证明该收据的历史入账情况。
被告第二批举出如下证据:
4、号码为23190922支票(指5万元支票)的存根,存根上签名为李元安,证明该支票是交给工程承包人李元安,李元安再交付给“麦贤鸿”,“麦贤鸿”又交付给原告;
5、号码为04300973的支票存根,证明如果是打印好的记名支票,存根上一般打印出收款人的名称,反证23190922支票是非记名支票;
6、混凝土验收单“发货单位结算凭证”联72页,证明被告持有该联原件,即被告已经对外结算清楚相关款项,否则不会持有全部原件;
7、远达混凝土验收单“业务”联,证明该工地还使用了远达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该交易中“麦贤鸿”是以卖方身份出现,所以使用“业务”联。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举出的大量证据证明,不仅涉案工地是由被告承建的,被告还在广州承建许多其他工程,因此被告所谓是外省公司所以在广州没有也不需要什么工作人员的说法是虚假的;“麦贤鸿”在签约时提交被告与某村之间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麦贤鸿”有权代表被告签约,否则其不可能接触到这种核心文件;名捷车队的证明也说明作为运输单位,其了解该工地是由被告承建,且“麦贤鸿”是YL公司的人;原告提供其原始财务凭证,肉眼可见成本的财务凭证全部保持历史状态,粘连牢固未曾拆解,足资证明原告举证的5万元收据内容的真实性,既然收据内容记载是收被告货款,那么完全可以确信原告当时认为的交易对方就是被告无疑。
被告举出的支票存根,并不能证明所谓记名支票必须在存根上打印出收款人,记名支票可以是机打也可以是手写;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上领取支票的,主观上也认为是收被告的款项无疑;原告签约送货给被告、货送被告工地、工程确属被告承建、被告工地真实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地对账、原告从被告工地领取支票等一应细节,使得原告有确信被告就是交易对象的充分理由;至于混凝土验收单的“发货单位结算凭证”联,是用以进行月结单对账的,原告与被告进行月对账后,该单即交付给被告、代之以被告方签认的月结单;远达混凝土验收单“业务”联与我方没有关系,每个混凝土生产单位的管理各不相同,而且该“业务”两字有多种理解。
被告观点:
通过被告举证看出,凡是在开票时知道收款人是谁的都开出记名支票,在存根上也会打印出收款人全名,而非记名支票不会打印出来,只是在事后根据转账情况由财务进行补记;涉案的5万元支票是李元安签领的,说明了被告在交付支票的时候并不限制收款人是谁而由李元安领用,李元安随后把支票给了“麦贤鸿”,“麦贤鸿”可能又把支票给了原告;被告持有混凝土验收单“发货单位结算凭证”联,足以证明被告认为“麦贤鸿”有权办理结算,所以在支付款项给“麦贤鸿”后取得了该联原始件;“麦贤鸿”就天达混凝土货物是行纪身份与被告打交道的,他就原告的货物以行纪身份或出卖人身份与被告打交道很合理;陈艳欢不是被告方的人。
法官观点:
原告既然已经提交了原始财务凭证,如果被告坚持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给“麦贤鸿”,希望被告提交与“麦贤鸿”的供货合同、原始财务凭证证明支付和记账情况。另外,双方要尽量提交“麦贤鸿”身份资料或通知其到法院参与本案。
(三)第三轮举证
原告经多方查询,举出如下证据:
10、(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王小彬为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某村中心公园工程,其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
11、(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25号判决书,显示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的《关于东涌镇某村中心村公园工程图纸汇审会议记录》的参会人员签名处显示有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王小彬、李元安、麦鸿签名。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根据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书,一方面证实了王小彬是被告人员,另一方面揭示了所谓“麦贤鸿”的真实身份。王少彬是被告人员,则其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进行的;鉴于王少彬都是以证明人身份签署,从常理可以推断是在收货人签名之后进行确认,因此可以进一步推断陈艳欢也是被告方人员,故四份月结单都是被告方人员陈艳欢确认的。另外,被告方公司有叫“麦鸿”的人,该人姓名与我们所需要查找的“麦贤鸿”仅一字之差,不难判断,这个所谓“麦贤鸿”就是麦鸿,就是被告公司的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而为的职务行为。如果被告否认,可以请被告举证麦鸿的身份资料和签名式样、联系方式等供法庭审查。原告提请法庭注意被告虚假陈述的问题。
被告观点:
回去向当事人了解。
法官观点:
对于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将尽快向上级法院核实。被告还没有举出与“麦贤鸿”签署的合同、付款记录及财务凭证,请尽快提交。
五、判决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显示需方为被告,麦贤鸿为签约代表,虽然该合同没有被告盖章,但涉案混凝土送到被告承建的东涌镇某村中心公园工地,送货单上有被告方人员王小彬签名,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否认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开出的广州银行23190922号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足以证明该支票付款的对象和目的。被告称该支票系交付给李元安且已经付款给麦贤鸿,但未能提交其与麦贤鸿签订的供货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亦未能提供麦贤鸿的身份,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称与麦贤鸿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付款事实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事实。虽然麦贤鸿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之后被告以收货及付款等行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追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HW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货款311725元。
二、被告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HW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1725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判决送达后15日内,被告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办案总结与评析
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之一,诉讼主体的确定常常困扰代理律师。如何组织证据并且通过证据之间的逻辑合理指向待证结果,是解决主体难题的两个重要方面,缺一不可。
本案的核心是被告主体的确定,交易结构为“HW混凝土-YL建筑(麦贤鸿)”或“HW混凝土-麦贤鸿-YL建筑”。原告的目标是证明前者,正常的逻辑路线是证明“HW混凝土-YL建筑”这个交易事实的存在,辅之以证明“(麦贤鸿)”与YL建筑之间的关系,然后才轮到论述麦贤鸿与YL建筑之间是否成立表见代理。但本案的特殊之处,不止在于合同和文件上都没有任何YL建筑的公章,更在于“(麦贤鸿)”身份不明甚至不存在,给逻辑链条留下了潜在的断点。平心而论,仅仅证明工地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甚至再证明被告支票付款也都是不够的,毕竟工地还有包工头可能成为买方、而游走于各工地之间的自由业务员也可能成为卖方。在此情形下,麦贤鸿的位置已经变得比较重要,但该人是否存在尚有疑问,遑论探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麦贤鸿的位置前移隔断交易结构,试图将原告的债权引向虚无缥缈的麦贤鸿,从而规避支付。原告采取了坚定、正确的应对方案,在“(麦贤鸿)”身份问题暂时无解的情形下,集中火力列举环境证据,强化法官对原、被告之间直接交易的认同。尤其是:1、原告整本无拆解的财务凭证,这种未经篡改的整本资料对法官的视觉冲击力还是很强的(当事人曾想把原件单页撕下来方便携带到庭,被代理人阻止),确凿无疑地说明了原告在交易时对交易对象的主观认知;2、被告在广州多处承接工程的事实,反驳了被告称在广州没什么工程也不需要什么管理人员的说法,使法官开始对被告的诚信产生质疑。而被告代理人用力过猛,为了证明其系与麦贤鸿购买混凝土,不惜在案件诉讼期间出具了麦贤鸿的所谓“证明”,却拒绝提供麦贤鸿的身份资料和联系方式,在原告方对其合理性和动机的多点疑问下无法自圆其说。事实呼之欲出,至此法官实际上已经倾向于支持原告,但苦于直接证据的不足仍在犹豫,原告恰巧在此后查找到的两份判决资料终于促使法官迅速一锤定音。
那么我们假设一下,如果没有五万元支票转账或后来查找到的两份他案判决,本案原告是否能够取得胜诉?首先要肯定的是,如果有五万元转账支票而没有后来的其他判决资料,原告依然可以取得胜诉判决,因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形成了优势,并且在证据缺失之处有合理的逻辑支撑。如果没有五万元转账支票而有后来的其他判决资料,原告也能够胜诉,因为表见代理可以成立,而具体麦鸿是谁、麦贤鸿是谁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有个自然人代理了YL建筑。而如果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的话,具体到本案,原告胜诉的机会会比较渺茫,但被告仍举出所谓手写“证明”而拒不提供麦贤鸿的身份资料和联系方式的话,仍可能导致原告胜诉。也就是说,被告画蛇添足的举动触发了其举证责任,并因为责任的不履行而导向败诉。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认识:
一、直接证据不足的时候,要勇于排列环境证据。环境证据的概念援引于审计学领域,但其在诉讼中的意义应解释为用于证明辅助性、细节性或基础性事实的证据,环境证据之间及其与直接证据的结合有可能证明主要事实。当环境证据足够多,可以围证大部分事实,并且在围堵对方辩解时起到作用。
二、所有证据无法触及之处,需用逻辑填补。真实事件看似理性行为与随机散漫的结合,其实质却是细致入微的逻辑延伸的结果,理论上不存在任何空白区;虚假事件则相反,细节展示越多越可能出现自我矛盾的局面。由于科技水平、行为习惯和取证能力等因素的限制,我们往往会遇到某些历史事实无法举证的情况,如果穷尽能力无法查得证据,则需要填补上合理和尽量严密的逻辑。此时需要注意逻辑的细致程度要适可而止,总体应控制在目前证据可证明深度的下一层。
三、交易证据不完善的情况下,尽量同时起诉表见代理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这样比较可能对其造成囚徒困境,以便*终锁定实际义务人。
四、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前,应对交易对象有所认识,*好进行一定的资信调查。在批量买卖合同领域和某些其他领域,普遍存在交易的法律主体与自然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律师也经常遇到某些公章虚假、签名虚假甚至于主体不存在的情况,如果在交易前进行调查比对,可以有效防止此类情形发生,避免因此而形成呆坏账。
王新律师,资深公司法、合同法、法律风险管理律师。1995年取得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2005年12月取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硕士学位。
1995年7月至1998年3月在广东省某人民检察院从事反贪侦查工作;1998年3月至今从事律师职业。现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东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广州徽商发展促进会常务理事、广州市民政局社会组织评估专家。英语CET六级,具备经纪人资格。
从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刑、民商事案件及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长期担任超过20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过程中,潜心钻研企业经营风险防范之道及风险理论,结合法律、财务、管理等多方面手段建造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实践中成效卓著。除前述客户外,多次为广州市混凝土行业协会、广东省混凝土协会、建材行业协会等多家行业协会、地区商会、大型企业等提供专业培训课程,授课单位包括:中石化广州公司、长飞光纤、立邦涂料、德国格宁信用、ITT、华为、中兴、广日物流、广东湘江实业等知名或大型企业。 近十年来专业从事建材行业法律服务,拥有该领域大量客户。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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