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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人问,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开除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通说对于构成根本违约之股东可以被除名并无争议,但对于何为根本违约,及根本违约之外的若干情形如股东失去行为能力、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是否适用股东除名,存在较大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从实务角度框定了股东除名事由的边界,下面以万禹公司股东除名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为主要案例,对股东除名事由的范围、除名程序和几类特别情形逐一做分析和介绍。
一、适用股东除名的事由
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除名事由所对应的根本违约界定为两种情况:1、未履行出资义务;2、抽逃全部出资。
【主案例之情节A】2012年8月起,万禹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为宋余祥、高标、豪旭公司三方。2012年9月,豪旭公司出资9900万,但次日即将该出资全部抽逃。万禹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出资函”,要求其将抽逃的出资限期返还,但豪旭公司未予返还。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豪旭公司股东除名问题表决,宋余祥、高标同意,豪旭公司反对。豪旭公司并拒绝在决议上签名。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股东除名决议有效。
本案中,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或称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同理,假如豪旭公司一分钱出资也没有,那么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
二、适用股东除名的程序
(一)司法解释规定不仅必须要“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还要“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后,才能决议除名。因此,除名的前提条件,在程序上需注意“催告”+“合理期间”。
【主案例之情节B】本案例判决书论述:“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二)常见的争议点有二
争议点一:合理期间应该要多久?时间太长不利于守约股东,时间太短又显得求全责备。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建议为1~3个月。对于完全没有出资的股东,该期间可以尽量缩短,但不宜少于一个月。
争议点二:拟议除名股东是否必须到场?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为稳妥起见,还是尽量在股东会之前15天通知其到场,以便提出申辩和反对理由。但该股东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股东会进行及决议。
三、几种特别情形
(一)小股东是否可以除名大股东
【主案例之情节C】万禹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壹亿元,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宋余祥持股0.6%,实缴出资60万元;高标持股0.4%,实缴出资40万元。
本案例说明:在大股东完全不实缴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小股东一样可以除名**控股的大股东。
(二)拟议除名股东是否可以被排除表决权
【主案例之情节D】本案例在二审实现逆转。一审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并不支持小股东:“鉴于豪旭公司享有99%表决权而其对决议持反对意见,故公司对于将豪旭公司除名的决议未能贯彻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决议无效。”
二审中院判决:“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可见,拟议除名股东是否可以被排除表决权,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如果不限制拟议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被悬空,因为该股东势必投反对票,而且该等股东一般是控制股东。但部分观点认为,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章程又没有约定限制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前提下,不能限制其表决权,尤其是除名这种涉及股东社员权和根本利益的事由上。
【其他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708号)认为,“依据上海博联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和公司章程的内容,飞越集团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熊克力、范悦玲,即使再加上倪慧珠,三人共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仅为1%。上海博联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本案熊克力、范悦玲,即使再加上倪慧珠,三人所代表的表决权明显不足以作出合法有效的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减少注册资本、选举董事、监事等的股东会决议”。
(三)部分出资拒绝纠正的股东之对策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有些股东部分违约,出资一部分或者抽逃部分资金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三,此情形下难以对该股东进行除名。通说认为,对于部分瑕疵出资股东,可以有两个选择。
选择一:通过章程、协议或决议方式对股东除名情形进行提前规定的,可以籍此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除名。*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高金案中即持此观点。但该观点略显激进,大部分法院对此非常谨慎。
【其他案例】*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中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
选择二:对经催缴而未缴纳或返还相应资本的股东,限制其相应权利,如股东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这些同样需要通过协议、决议、章程等方式规定。实践中也有援引司法解释三对该等股东未足额部分资本相对应的“虚持”股权进行削减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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